新規出臺!關系江蘇人養老問題
時間:2022-10-01 13:56 來源: 作者:小杰 人瀏覽
昨天,《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46號)》于省政府網站上公開。據該文件顯示,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新規將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新規提到,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等組織以及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人員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靈活就業人員自愿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新規明確,參保人員(不含靈活就業人員)以其上一年月平均工資收入為繳費工資基數。每年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工資基數上下限,按照上一年全省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的300%和60%確定。工資收入超過繳費工資基數上限的,按照繳費工資基數上限確定繳費工資基數;工資收入低于繳費工資基數下限的,按照繳費工資基數下限確定繳費工資基數。
新規全文如下:
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維護勞動者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享受相應待遇的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堅持全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堅持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保障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建立本省基本養老保險制度。
第三條全省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省級統籌,基金全省統收統支,基金缺口分級負擔,政策全省統一制定,基金預算全省統一編制,推動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健康持續運行。
第四條推進多層次、多支柱養老保險體系建設,鼓勵用人單位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前提下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支持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和商業養老保險的發展。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領導全省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對確保全省企業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履行主體責任,并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全省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投資運營以及監督檢查情況。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組織完成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目標任務,對確保本地區企業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履行工作責任,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主管全省基本養老保險工作;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財政部門)負責全省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和財政監督;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實施財政監督。
省稅務機關負責全省基本養老保險費征收工作的管理;設區的市、縣(市)稅務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征收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依法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審計監督。
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規范和指導全省基本養老保險經辦工作,具體經辦原行業統籌企業的基本養老保險事務;設區的市、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經辦本行政區域的基本養老保險事務。
工會應當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權益有關事項進行監督。
第七條加強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服務能力建設,建設全省統一的基本養老保險信息平臺,建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稅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管、醫療保障、銀行等部門和單位信息共享機制,提供高效便捷的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服務。
第二章參保范圍和征繳管理
第八條本省行政區域下列單位和人員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
(一)各類企業以及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人員;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等組織以及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人員;
(三)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編制外人員;
(四)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規規定以及依照國家和本省其他規定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其他人員。
靈活就業人員自愿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第九條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取得加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營業執照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共享信息同步完成社會保險登記。其他用人單位在注冊登記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在社會保險登記后應當依法及時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用人單位的登記、變更等信息傳遞稅務機關,稅務機關負責建立繳費關系。
自愿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到就業登記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靈活就業人員的新增、變更等信息傳遞稅務機關,稅務機關負責建立繳費關系。
第十條參保人員(不含靈活就業人員)以其上一年月平均工資收入為繳費工資基數。每年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工資基數上下限,按照上一年全省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的300%和60%確定,并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公布。工資收入超過繳費工資基數上限的,按照繳費工資基數上限確定繳費工資基數;工資收入低于繳費工資基數下限的,按照繳費工資基數下限確定繳費工資基數。
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在省公布的當年繳費工資基數上下限之間選擇適當檔次的繳費工資基數,具體檔次劃分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稅務機關確定并發布。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以本單位全部職工繳費工資基數之和作為繳費工資基數,按16%繳費。參保人員(不含靈活就業人員)按照本人繳費工資基數的8%繳費。靈活就業人員按照本人繳費工資基數的20%繳費。
用人單位的繳費在稅前列支;參保人員的個人繳費按照規定從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費工資基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核定并形成征繳計劃,稅務機關依據征繳計劃征收基本養老保險費,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反饋實際繳費情況。
靈活就業人員進行社會保險登記后,直接向稅務機關申報繳費工資基數并按照規定繳費。
稅務機關在征繳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申報不實的,應當及時將用人單位實際的職工工資收入提供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重新核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稅務機關計算的數額,先行繳納當月的社會保險費。
國家在基本養老保險費征收職責分工和工作流程方面有調整的,省稅務機關應當及時會同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省財政部門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有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核對其基本養老保險的有關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確因特殊困難暫時無能力繳費的,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申請緩繳應當提供資產擔保或者其他有效繳費擔保。稅務機關在征求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意見后,應當作出是否允許緩繳的決定。緩繳期不得超過6個月,緩繳期滿后,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足額補繳,緩繳期間不加收滯納金。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不得擅自減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者降低繳費標準。
第十五條除國家和省規定的應繳未繳情形外,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不得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參保人員建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應當在30日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相關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10日內辦結。
用人單位注銷時,應當到稅務機關結清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七條破產企業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破產程序中未獲清償的,由社會保險登記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稅務部門聯合認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核銷。
第三章個人賬戶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參保人員的社會保障號碼,為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以下簡稱個人賬戶),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載個人權益記錄。
第十九條參保人員個人賬戶包括:
(一)本規定實施前,參保人員個人賬戶已有儲存額;
(二)本規定實施后,參保人員個人繳費部分(靈活就業人員為其繳費工資基數的8%);
(三)個人賬戶儲存額的歷年計息;
(四)按照國家規定應當計入個人賬戶的其他儲存額。
第二十條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國家公布的個人賬戶記賬利率計息。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參保人員間斷繳費的,個人賬戶儲存額不間斷計息。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對參保人員個人賬戶儲存額結息一次,并告知參保人員個人賬戶信息。
第二十一條參保人員跨省流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個人賬戶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參保人員省內跨地區流動的,按照省有關規定辦理個人賬戶合并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參保人員或者退休人員死亡的,個人賬戶儲存額或者余額依法繼承。
參保人員在達到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前離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領取條件時,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以在其離境時或者離境后書面申請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四章待遇領取和計發
第二十三條參保人員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退休年齡且繳費年限滿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參保人員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退休年齡時,繳費年限不滿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的,可以申請延長繳費至滿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或者轉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按照規定享受相應待遇,也可以書面申請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額。
第二十四條參保人員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退休年齡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經設區的市以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繳費年限滿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的,在國家建立病殘津貼制度前,應當辦理退職手續,按月發給生活費;在國家建立病殘津貼制度后,按照規定享受病殘津貼。
第二十五條參保人員和離退休人員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按照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六條參保人員(不含靈活就業人員)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生活費)條件時,由用人單位、勞動保障代理機構將其檔案以及相關資料提交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受理后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退休審批決定,特殊情形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
靈活就業人員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生活費)條件時,可以由本人或者勞動保障代理機構申請辦理退休(退職)手續。
第二十七條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參保人員,從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核定的退休時間次月起,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托銀行等機構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一)基礎養老金以本人退休上一年全省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不足1年的繳費月數折算為年)發給1%;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照本人個人賬戶的累計儲存額除以國家統一的計發月數確定。
個人賬戶養老金按照國家規定從其個人賬戶中支付,個人賬戶支付完后繼續按照原標準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發放。
第二十八條建立個人賬戶前參加工作的參保人員,在本規定實施后退休的,在發放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發放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計入基本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按照參保人員建立個人賬戶前的繳費年限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九條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參保人員,從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核定的退職時間次月起,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托銀行等機構按月發給生活費。生活費標準參照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確定。
第三十條根據國家統一部署適時調整基本養老金(生活費)。具體調整方案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報國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批復后實施。
第五章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監督
第三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包括下列來源:
(一)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以及其他增值收入;
(三)依法收取的滯納金;
(四)上級補助收入;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收入和財政補貼。
第三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包括:
(一)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發放的基本養老金和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支付的個人賬戶儲存額;
(二)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發放的生活費;
(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四)本規定第二十二條依法繼承的個人賬戶儲存額或者余額和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支付的個人賬戶儲存額;
(五)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的調整基本養老金(生活費);
(六)本規定實施前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和生活費;
(七)上解上級支出;
(八)國家和省規定應當納入基金支付范圍的其他項目。
第三十三條全省每月基金征繳收入和其他各項基金收入按照規定程序繳入省財政專戶;每月各項支出由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省財政部門提出用款計劃,省財政部門審核后撥付至各地財政專戶,各地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序撥付當月所需基金支出。各地歷年累計結余基金統一歸省調度使用并按規定上解至省財政專戶。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財政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管理和運營,并將所得收益并入基金,收益免征稅費。
第三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組織劃轉部分國有資本充實社保基金,并確定承接主體專戶管理、運營,增強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能力。
第三十六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性質和用途,不得拖欠、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七條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會計、統計和審計等管理和監督制度,健全基金管理風險防控體系,保障基金安全平穩運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代扣代繳的,經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稅務機關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并可以由縣級以上稅務機關作出劃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稅務機關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用人單位采取轉移、隱匿賬戶等手段妨礙追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稅務機關作出強制征繳決定。
對用人單位的失信行為依法依規實施失信懲戒。
第三十九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未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繳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
(二)隱匿、轉移、侵占、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損失;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減發、增發基本養老金以及其他有關待遇;
(五)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記錄等基本養老保險數據以及違法泄露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信息;
(六)擅自減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者降低繳費標準;
(七)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參保人員、退休人員或者其親屬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拒不退還的,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存在以上行為的個人依法依規實施失信懲戒。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個人與用人單位發生基本養老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害個人基本養老保險權益的,個人可以申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所稱的以上滿,包括本數。
本規定所稱靈活就業人員包括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
本規定所稱職工工資的范圍、計算方法等,以國家統計部門的勞動統計報表制度規定的口徑為準。
本規定所稱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為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由省統計部門負責確定。
本規定所稱退休人員為已納入基本養老保險且領取基本養老金或生活費的人員,不含離休人員。
第四十三條企業離休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所需費用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四十四條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及其宗教教職人員,參照本規定自愿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36號)同時廢止。